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高增泓、林忠澤、黃佳琪
- 當事人謝昶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昶宏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敵」、「輔導長」、「波斯貓」、「滿天星」等成年人及少年戊○○(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戊○○為少年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負責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之工作,約定丙○○可獲 得一定之報酬,而藉此牟利。丙○○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少年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丁○○佯稱:透過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不菲 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少年戊○○即於112年6月 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時,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1份(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及「施明豪」印文1枚;扣案如附表三)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富偉」印文各1枚;未扣案),並由少年 戊○○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富偉」署名1 枚,完成表彰丁○○委任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投資顧問 服務事項,及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丁○○收款20萬元之私 文書後,於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持之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丁○○住處(地址詳卷)取款;丙○○則依「無 敵」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監控少年戊○○。少年 戊○○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1份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與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契約締結 對象、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富偉」,經丁○○將20萬元投 資款交與少年戊○○後,少年戊○○再將該筆款項以放在附近某 處草叢之方式上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丙○○與少年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要領回投資 獲利須支付30萬元之手續費云云,乙○○因先前已遭同一方式 詐騙,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少年戊○○即於112年6月30日, 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富偉」工作證1 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欣誠投資」及「陳富 偉」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表四),並由少年戊○○在現金收 款收據外派經理欄偽簽「陳富偉」署名1枚,完成表彰欣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 之春社公園取款;丙○○則依「無敵」指示,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監控少年戊○○。少年戊○○即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富偉」,現場埋伏之員警旋逮捕正向乙○○收取款項之少年戊○○;及 在旁監控而正要逃跑之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而因乙○○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 丙○○、少年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 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證人少年戊○○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證人少年戊○○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2 3、267至269頁),並有證人即少年戊○○於警詢、本院審理 (見偵卷第25至43頁、本院卷第148至1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偵卷第215至21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見偵卷第179至183頁)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戊○○)、數位採證同意書(少年戊○○)、少年 戊○○手機內Telegram資料:少年戊○○之Telegram暱稱頁面截 圖、與Telegram暱稱「輔導長」之對話紀錄截圖、QRCode圖片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與Telegram暱稱「滿天星」之對話紀錄截圖、少年戊○○之Telegram通訊錄截圖、112年6月 30日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年戊○○收取、放置詐騙 贓款之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地址詳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被告)、數位採證同意書(本案被告)、被告手機內資料:被告之Telegram暱稱頁面截圖、被告之Telegram通訊錄截圖、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55688叫車紀錄 及陳述狀況、被告監控少年戊○○地點之現場照片(彰化縣彰 化市大埔路;地址詳卷)、被告與陳冠宇入住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陳冠宇入住夏都汽車旅館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乙○○)、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 本1張、被害人乙○○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被害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少年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丁○○)、被害人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 年戊○○遭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遭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乙○○ 提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害人丁○○提出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影 本、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53至63、67、83至95、133至139、153至175、185至211、219至259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證人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彰化向被害人丁○○收 錢前,被告已和我在同一群組內,因為被告有拍被害人住家在哪裡附近,傳到群組上面,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會在群組內傳QRCode給我,也會一對一傳QRCode給我,該QRCode一印出來包含工作證、收據等資料,上手會在群組內告知我,要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出來,及在收據上寫金額多少錢、名字,填寫完交給被害人等資訊,群組內的人都看得到上手跟我說怎麼寫,被告在群組內也能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6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共同向被害人丁○○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被害人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與少年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且與少年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角色 分工,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應同負其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指示負責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之工作,被告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上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明豪」印文;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富偉」印文,及少年戊○○偽簽之「陳富 偉」署名;犯罪事實一、㈡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欣誠投資」、「陳富偉」印文,及少年戊○○偽簽 之「陳富偉」署名,縱「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明豪」、「欣誠投資」及「陳富偉」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少年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富偉」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證券部外派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少年戊○○有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被害人乙○○觀看,被告就此有犯意聯絡 ,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少年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明豪」、「欣誠投資」及「陳富偉」印章,且證人少年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超商列印出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時,其上已經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明豪」、「欣誠投資」及「陳富偉」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明豪」、「欣誠投資」及「陳富偉」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少年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共同在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上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明豪」印文;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富偉」印文,暨由少年戊○○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 「陳富偉」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及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及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被害人丁○○而行使之,渠等 共同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明豪」、「陳富偉」印文及「陳富偉」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共同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欣誠投資」及「陳富偉」印文,暨由少年戊○○在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欄偽簽 「陳富偉」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交與被害人乙○○而行使之, 渠等共同偽造「欣誠投資」及「陳富偉」印文及「陳富偉」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前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富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少年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丁○○行使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及現儲憑證收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記載少年 戊○○向被害人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事實,然未於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90、103、104、146頁) ,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0、146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㈩被告所犯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少年戊○○之年籍,我當時以其外表判斷,認為他約20歲,我不知悉戊○○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少年戊○○警詢稱:我和被告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身高180公分、67公斤,我高一上學期休學,去收錢時已沒有在讀書,去現場收錢係穿著一般外套,我只有將我的身分證傳給陳冠宇,沒有傳給群組內之其他人,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過我的身分證,我和被告只配合過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這2次,犯罪事實一、㈠我去彰化向被害人丁○○收錢前,被告已和我在同一群組內,但我和被告當時不認識,我去向被害人丁○○收錢前,和被告沒有碰面,我去收錢當時沒有注意被告在何處,收到錢後,把錢放在草叢就搭車走了,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我到臺中向被害人乙○○收錢這次,有看到被告,但就點個頭而已,沒有與被告對話,亦無告知他我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稽之少年戊○○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已17餘歲,外表高大,且於本案行為前,與被告互不認識,未曾對話,亦無告知被告其年齡,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時,亦無特別互動往來,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 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少年戊○○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係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 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3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0、189 、190頁),惟未與被害人乙○○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就學、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81、178頁)、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8歲,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丁○○調解 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尚有悔意,復被告現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令年紀尚輕之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 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然經核僅具有證據性質,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少年戊○○已交付被害人丁○○如附表 三所示上開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1份及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明豪」、「陳富偉」印文及「陳富偉」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 事實一、㈡被告與少年戊○○已交付被害人乙○○如附表四所示 上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六編號3所 示偽造「欣誠投資」及「陳富偉」印文、「陳富偉」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少年戊○○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少年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害人乙○○先前已遭同一方式詐騙, 因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少年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之春社公園收款、監控,被害人乙○○就本 案準備交付之3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30萬元交與少年戊○○,少年戊○○於收款時旋為警當場查獲 ,並經警逮捕正要逃跑之本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被害人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 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30萬元交與少年戊○○, 是少年戊○○、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款項尚在被害人乙○○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 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灰色長褲1件 3 黑色短袖T恤1件 4 白色帽子1頂 扣案時持有人:丙○○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春社公園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白色長襯衫1件 4 黑色PUMA長袖外套1件 扣案時持有人:少年戊○○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春社公園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1本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春社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3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春社公園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3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附表六: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備註 1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 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施明豪」印文1枚 扣案如附表三;影本見偵卷第245至257頁 2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富偉」印文、署名各1枚 未扣案;影本見偵卷第259頁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欣誠投資」印文1枚、「陳富偉」印文、署名各1枚 扣案如附表四;影本見偵卷第19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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