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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羿修
被告
劉群謀
選任辯護人
曾 琤律師(事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1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州」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許慧如」、「阿狼」、「星辰」、「辣椒」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丁○○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並依丙○○指示轉交予林福臨(另案偵辦中),由林福臨負責收取贓款及監視丁○○取款過程,由丙○○負責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指定收水手,及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丙○○、丁○○、林福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經戊○○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該訊息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曉樂」、「客服經理-許瑞賢」向戊○○佯稱可在耀輝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vipdiyip.com/#/)上進行股票投資,其有抽中股票,需繳交認購股票之股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嗣戊○○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爰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工作室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隨即指派丙○○、丁○○、林福臨前往收款,丙○○、丁○○、林福臨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復在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偉州」印文,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偉州,偽造完畢後交由林福臨轉交丁○○。3人便於該日下午3時許,依約一同前往上址,由丙○○指示林福臨把風,丁○○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丁○○遂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1樓與戊○○見面並收取185萬元款項,同時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予戊○○收受。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丁○○、丙○○經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復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50頁、第63—75頁、第192—193頁、第189—190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58頁、第206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戊○○】(見偵卷第103—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受執行人:丁○○、丙○○】(見偵卷第111—13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65頁)、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頁)、被告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被告丙○○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7—163頁、第173—17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3頁、第167—17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共犯林福臨、「許慧如」、「阿狼」、「星辰」、「辣椒」等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予被告丁○○,被告丁○○復將贓款交由林福臨輾轉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予以規劃、組織,始能如此犯案,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而非僅為立即之犯罪目的所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縱使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上述說明,仍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中,在告訴人受騙後負責前來取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是被告2人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其等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負責。惟本案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被告2人於實際上對贓款取得終局支配前便遭逮捕,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未發生,應以未遂論。

3、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被告丁○○未及轉交贓款旋即為警查獲,故本案無法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是被告2人一般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4、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2人為求順利向告訴人收款,推由被告丙○○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復在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偉州」印文,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偉州,均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執行查緝,在面交前已明白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故告訴人應已知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施詐所用之物,並非真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選擇上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⑷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6、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案以前並無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繫屬在先,故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想像競合。

2、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審酌本案為告訴人配合警方實施偵查所致,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本案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加以考量;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後端角色,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且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執行查緝,實際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又被告2人犯後就全部被訴犯行均自白犯罪,尚知悔悟;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丙○○部分: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於本案犯行聯繫被告丁○○、共犯「阿狼」、「星辰」、「辣椒」所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頁),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防止被告丙○○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部分: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於本案犯行聯繫被告丙○○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另扣案【附表】編號3—7所示之識別證5張,均為被告丁○○所有,且皆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持以實行詐騙所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1頁),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防止被告丁○○日後持以再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因被告丁○○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州」之印文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其等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194頁),且就本案告訴人面交之贓款,被告2人於成功取得贓款前便遭逮捕,故未就贓款取得實際支配,另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2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3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丁○○ 4 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丁○○ 5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丁○○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丁○○ 7 ATFX公司到府專員識別證1張 丁○○ 8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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