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杰翔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簡宥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葛彥麟律師
- 被告
- 許清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告
- 許皓隆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4號、第10299號、第11026號、第20530號、第23091號、第23531號、第32696號、第38661號、第45123號、第49034號、第50260號、第53181號、第54624號、第57795號、第58591號、第598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45號、第2795號、第35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45號、第2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一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8月21日9時29分宣判,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眾多,調解及和解尚未辦理完竣,為確保被告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變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