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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74 、375 、376 、377 、378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8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復宇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金訴384 卷第80、132 、144 頁)。

㈡供述證據:

⒈被害人楊佳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44899 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中之指訴(偵47019 卷第23至26頁)。

⒊被害人陸錫光代理人韓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偵49657 卷第25至27頁)。

⒋被害人黃振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0877 卷第35至37頁)。

⒌告訴人邱昌煦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73 卷第49至51頁)。

⒍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779卷第83至85頁)。

㈢非供述證據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9785 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99 卷第39至6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7476號函暨檢附慶遠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657 卷第45至59頁)。

⒊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0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0173號函暨檢附慶遠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偵49657 卷第61至63頁)。

⒋被告提出與「江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緝374卷第151 至197 頁)。

⒌被害人楊佳智遭詐騙資料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899 卷第68至69、71至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899 卷第79至85頁)。

⒍告訴人鄒佩吟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019 卷第33至37、87至8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019卷第92、93、98、101 頁)。

⒎被害人陸錫光遭詐騙資料

⑴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9657 卷第35至37、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657 卷第65至66、69至70、77至78頁)。

⒏被害人黃振翰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877 卷第43、53、57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0877 卷第59至75頁)。

⒐告訴人邱昌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3 卷第57至61頁)。

⒑被害人薛景魯遭詐騙資料

⑴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偵8779卷第95至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8779卷第101 至102 、111 、123 至12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 罪)。又被告所接觸者僅「中租迪和江先生」1 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⒈「中租迪和江先生」、「吳先生(吳政昇)」、「阿樹」與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⒉本案有3 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或⒊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 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中租迪和江先生」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鄒佩吟、邱昌煦及被害人陸錫光、楊佳智、黃振翰、薛景魯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6 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並應允轉匯贓款,以利「中租迪和江先生」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具體獲得利益,與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並參酌檢察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營造業、月入約10至20萬元、無扶養人口等整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384 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交付甲、乙帳戶,而共取得「中租迪和江先生」給付之報酬1 萬5,000 元(金訴384 卷第81頁),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重新申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遭轉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財物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林復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於民國111 年7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經營之慶遠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中租迪和江先生」,容任「中租迪和江先生」利用上開甲、乙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林復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報酬。嗣林復宇與「中租迪和江先生」(無積極事證證明「中租迪和江先生」、「吳先生(吳振昇)」、「阿樹」係不同人,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林復宇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中租迪和江先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楊佳智、鄒佩吟、陸錫光、黃振翰、邱昌煦、薛景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租迪和江先生」所指定之甲、乙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旋遭「中租迪和江先生」或林復宇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則由林復宇臨櫃提領100 萬元交予「中租迪和江先生」,並轉匯100 萬元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遭詐騙之楊佳智、鄒佩吟、陸錫光、黃振翰、邱昌煦、薛景魯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楊佳智(被害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LINE,以暱稱「winter8027」向楊佳智誆稱:可於NYMEX網站儲值投資等語,以此詐術,使楊佳智陷於錯誤,乃加入上開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111 年8 月3 日13時4 分許 60萬元 甲帳戶 林復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年8 月4 日12時45分許 60萬元   2 鄒佩吟(告訴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LINE,以電商「美廉優品」主管之名義,向鄒佩吟誆稱:可於美廉優品網站投資,並需匯交投資金、稅金、保證金等語,以此詐術,使鄒佩吟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同年8 月2 日13時4 分許  5 萬元 甲帳戶 林復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8 月2 日13時5 分許 3 萬元      同年8 月2 日14時8 分許 7 萬元   3 陸錫光(被害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LINE名為「台新證券」之群組,以「夢」之暱稱,假意教導陸錫光操作APP 投資股票,以此詐術,使陸錫光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同年9 月6 日13時5 分 100 萬元 乙帳戶 林復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9 月13 日15時20分 100 萬元   4 黃振翰(被害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通訊軟體WOOTALK ,向黃振翰誆稱:可加入ezinvest 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黃振翰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加入上開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同年8 月5 日19時18分   10萬元 甲帳戶 林復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8 月5 日19時19分 1 萬9,000元   5 邱昌煦(告訴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LINE,以暱稱「曉雅」、「台灣區域客服」之名義,向邱昌煦誆稱:可於網路上開設店舖獲利,然若有買家下單則需先墊款等語,以此詐術,使邱昌煦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同年8 月6 日16時27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林復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8 月6 日16時28分許 10萬元      同年8 月7 日10時1 分許  10萬元   6 薛景魯(被害人) 「中租迪和江先生」透過LINE,以暱稱「陳嘉琪」、「羅立珉」向薛景魯誆稱:可加入投資社群代為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薛景魯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同年8 月4 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林復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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