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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2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同日零時許」更正為「同年月12日0時許」、倒數第3至1行「然於上開提領期間,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修改為「然於陳柏豪辦理提領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遂未拿出現金,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豪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康今隆、陳浩睿、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黃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金鳳凰旅社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吳明叡因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與證人黃郁雯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證人黃郁雯表示於被告本案辦理提領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未拿出現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案犯行詐得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銀行行員即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並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錢未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將涉犯法條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5頁),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及未遂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裝潢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與祖母、叔叔、伯母、堂哥、堂姐同住,其會幫忙分擔家用電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之標的:查本案詐得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惟被告並未實際領得該款項,業如上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第117頁,金訴卷第6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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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24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康今隆、陳浩睿、江志元(康今隆、陳浩睿、江志
    元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均為成年人,自民
    國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王志強」、「青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組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陳
    柏豪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本案不另處理)。先由「王志強」負責於110年1
    0月11日23時前之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以1天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作為條件,招募陳柏
    豪加入前開詐欺集團。陳柏豪、康今隆、陳浩睿、江志元與
    其餘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人頭帳戶
    ,係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王志強」與陳柏豪於110年10月11日23時搭
    乘高鐵南下高雄,並於同日零時許與陳浩睿3人,一同入住
    江志元所訂之金鳳凰商務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512號房,另康今隆、江志元則入住江志元所訂的501房。
    陳柏豪入住上開房間後,隨即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交付予
    「王志強」,「王志強」則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江志元,
    並由江志元將A帳戶資料以手機拍照方式傳給詐欺集團成員
    。「王志強」則與陳浩睿受康今隆以不詳代價雇用負責監看
    陳柏豪行蹤,以遂行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金錢後之取得。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A帳戶內。嗣由「青豪」於110年
    10月12日某時,以LINE聯繫康今隆,由康今隆、陳柏豪依指
    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陳柏
    豪臨櫃欲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詐騙贓款196萬元,而康今隆在
    旁監看,並待贓款提領完成後再交由康今隆,以製造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然於上開提領期間,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行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明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受僱於「王志強」,並提供A帳戶給其使用,待款項
    匯入A帳戶後,被告再提領款項交給「王志強」之事實。
  ㈡告訴人吳明叡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截圖(含網路轉帳畫面)1
    份: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㈢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0年度偵字第22387號、111年
    度偵字第12415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明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傳送簡訊給吳明叡,佯稱有飆股可領取,吳明叡遂依簡訊連結操作後,該詐騙集團暱稱「林曉蕾」之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跟吳明叡接洽,吳明叡遂依照指示加入「台股量化交易社團」,然吳明叡報名後欲領取獲利時,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需投資金額達美金10萬元才可繼續投資並領取獲利,否則帳戶會被終止交易云云,致吳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14時36 分許 5萬元        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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