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慧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玲 張鈺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鈺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張鈺群自動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 ㈠上櫃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933,下稱:愛地雅公司)係我國自行車大廠,主營自行車、室內外運動車、童車、迷你踏板車及零件之製造與銷售,經營模式主要採ODM/OEM品牌代工為主,以策略聯盟方式與國際自行車品牌 商共同發展全球自行車市場。愛地雅公司為開拓北美消費市場及取得單車品牌代工權,先於民國93年12月投資美國自行車品牌公司Advanced Sports,Inc.(下稱:ASI公司)美元420萬元,並取得該公司17%股權,雙方開始建立合作關係, 嗣於105年7月間,ASI公司為發展自有品牌通路市場,收購Performance Holding Inc.(下稱:Performance公司)實體 通路商公司,並以新成立之控股公司Advanced Sports Enterprise, Inc.(下稱:ASE公司)持有ASI(持股比例100%)及Performance公司股份,愛地雅公司原有之ASI公司17%股 份則轉換為持有ASE公司股份,持股比例降為12.9%,而愛地雅公司為穩定雙方合作關係及考量未來銷售發展,遂於105 年7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再對ASE公司注資美元700萬元, 對ASE公司持股比例增加至17%,兩次投資合計美元1120萬(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3億6273萬元)。嗣於106年12月29日 ,愛地雅公司基於品牌發展及改善財務結構之考量,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愛地雅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孫公司Econotrade Limited(下稱:Econotrade公司)名義投資ASI公司美元2000 萬元(換算約6億93萬4000元,其中美元1000萬元以應收帳 款扣抵股款),投資後以孫公司Econotrade公司名義持有ASI公司50%股權,另50%股權仍由ASE公司持有,嗣於107年4月10日完成股權轉換,取得ASI公司4席董事其中2席,並指派 張芳銘及徐仲華擔任法人代表董事,加上前開兩次投資之美元1120萬元,愛地雅公司投資ASE公司及ASI公司共計美元3120萬元(換算約9億6366萬4000元),高達愛地雅公司實收 資本額22億358萬2080元之43.73%。且截至107年第3季,愛 地雅公司對ASI公司銷售金額約占總銷售收入10.58%,應收 款項金額達7億3886萬7000元,占同期總應收款項18億6549 萬元之39.61%,足證ASE公司及ASI公司之經營成效對愛地雅公司財務及營收具重大影響。 ㈡重大消息內容: 愛地雅公司於107年11月18日18時23分1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ASE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向美國法院聲請重整程序(Chaperter 11 bankrupcy protection), 主要目的係為結束ASE公司在美國境內至少40家之行銷據點 ,重整公司亦包括ASI公司在內,並稱:「本公司現已與美 國律師確認相關美國公司重整程序及研議因應措施,以降低ASE及ASI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對本公司所生之衝擊」。該重大訊息公告後,愛地雅公司股價旋自前一營業日(11月16日)收盤價之8.79元,下跌至消息公開後2個營業日之8.24元及8.03元,跌幅達8.65%,嗣愛地雅公司又於107年11月22日補 充公告前揭ASE公司重整事宜,說明ASE公司、ASI公司截至107年第3季帳面價值分別為3億3854萬1000元及6億93萬4000 元,愛地雅公司對ASI公司應收帳款債權為7億3886萬7000元,且已委請美國律師審閱ASE公司重整案相關聲請文件,並 將依美國法規定積極捍衛愛地雅公司所享有之擔保債權及契約權益,愛地雅公司對於ASE公司聲請重整一事經公告後, 雖致愛地雅公司107年12月每股均價僅約每股7.74元(小數 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108年1、2月間,愛地 雅公司每股均價回漲至8.02元及8.38元,顯示前述重大訊息對公司股價之影響已完全反應於證券市場,即愛地雅公司對能否收回應收債權或股權債權尚未確定,亦無法知悉對公司財務影響程度。嗣愛地雅公司於108年3月5日19時47分38秒 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依美國破產法院核定ASE集團公司資 產拍賣金額約計美元2300萬元。依據ASE集團向美國破產法 院申報之擔保債權人資料,本公司就對ASI應收貨款債權( 約計美元2400萬元)係為第三順位之擔保債權人,另本公司就ASE公司及ASI公司之股權債權(約計美元3120萬元)則屬最末順位之債權人」(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復於隔(6) 日20時9分30秒,公告臨時董事會決議對ASE及ASI之股權美 元3120萬元、應收帳款債權美元2426萬元及契約損失美元480萬元全數提列減損,意即愛地雅公司幾乎已確定ASE公司及ASI公司重整後,無法取回任何前揭股權債權或應收貨款債 權,ASE公司重整對愛地雅公司勢必產生重大之財務影響及 造成愛地雅公司重大虧損。本案重大消息公告後,愛地雅公司股價於108年3月6日甫開盤,即自前一營業日(3月5日) 之每股8.38元跳空跌停至7.55元,跌幅達9.9%,該重大消息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及同條第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 ㈢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愛地雅公司前於107年11月18日發布重大訊息後,旋即透過 萬國法律事務所引介,委任美國律師Sullivan,James M.處 理ASE公司聲請重整之相關事宜,該律師不定期回報處理進 度予愛地雅公司知悉,嗣美國破產法院於西元2019年2月6日(美國時間)核定ASE集團公司資產拍賣結果之裁定,Sullivan,James M.即將該訊息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寄件時間為108年2月7日上午11時59分)予愛地雅公司董事長張元賓等 人知悉,張元賓再將破產法院就ASE公司聲請重整並拍賣公 司資產結果及愛地雅公司各債權受償順位情形,轉知予總經理張芳銘、策略長王明章及時任財務主管賴名美等人,並與渠等討論後續因應事宜,是本案重大消息於108年2月7日11 時59分已臻明確。 ㈣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及限制交易時點: 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該辦法第2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等,愛地雅公司於108 年3月5日19時47分38秒發布本案重大消息,即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108 年2月7 日上 午11時59分後,未公開或於108年3月5 日19時47分38秒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愛地雅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二、張鈺群早年曾擔任愛地雅公司監察人,因配偶係香港人士,故已移居香港多年,每年不定期返臺探親,並長期委託胞姊張慧玲保管身分證件及處理股票買賣等事務。張慧玲之配偶王明章任職愛地雅公司多年,離職後移居加拿大,約於96年間返臺,106年7月間回任愛地雅公司顧問,嗣於108年1月升任策略長,負責處理國外業務,先後於108年1月及2月間, 兩次赴美處理ASE集團聲請重整相關事宜,期間曾多次和張 慧玲聯繫,張慧玲亦提供商業建議供王明章參考,張慧玲因而自王明章處獲悉ASE集團資產拍賣結果將對愛地雅公司財 務產生重大損害,張慧玲復與愛地雅公司創辦人張平沼約定於108年3月3日報告愛地雅公司美國轉投資虧損狀況,嗣王 明章於108年3月2日返國後隔(3)日,張慧玲、王明章即會同愛地雅公司總經理張芳銘及財務主管賴名美等人,一同至張平沼住所,向其報告ASE集團資產拍賣結果對愛地雅公司 財報之影響,亦明確告知張平沼愛地雅公司對ASE集團應收 貨款債權及轉投資股權債權均將認列損失,故張慧玲實際自王明章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詎張慧玲及張鈺群明知渠等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張慧玲於實際知悉愛地雅公司之本案重大消息後,透過電話及傳送訊息等聯繫方式,將本案重大消息洩漏予張鈺群,並由張鈺群於108年3月4 日,向張慧玲索取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66221號證券帳戶營業員之聯繫方式,再自香港以電話 聯繫不知情之營業員陳咨妃,表示不論價格高低,當日要將前揭證券帳戶內持有之愛地雅公司股票3萬5000股全數出脫 ,最終以每股8.37元價格全數賣出,而以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7.76元計算,擬制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135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玲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張鈺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966號卷第23至45、601至603、621至623、本院卷第53、134頁),核與證人王明章、張元賓、張芳銘、證人即曾任愛地雅公司簽證會計師之黃勝義、證人即愛地雅公司獨立董事之林問一、證人即曾任愛地雅公司監察人之王鳳奎、賴名美於調詢時證述(見偵字第37966號卷第61至74、87至108、139至162、205至211、225至236、275至285、305至31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愛地雅公 司105年7月14日第7屆第14次、106年12月29日第7屆第28次 董事會會議議事錄、愛地雅公司106年12月29日、107年4月10日、107年11月18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3月5日、108 年3月6日發布之重大訊息、愛地雅公司107年11月6日董事會錄音檔譯文節錄、愛地雅公司108年3月6日「對ASE及ASI公 司重整進度及預估可能影響情形」文件、愛地雅公司與律師往來郵件清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4月1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0449號函及所附愛地雅公司例外專案查核報告及愛地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8年8月14日證櫃視字第1080060857號函及所附愛地雅公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3日證櫃監字第1100010494號函及所附美國破產法院文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群法字第1080001197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張鈺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鈺群委託下單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15965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張鈺群股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證人賴名美108年1月29日及108年2月1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證人賴名美於111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之資料、美國律師寄送之電子郵件、被告張慧玲手機之LINE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張鈺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列印之愛地雅公司107年11月至108年3月之股價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75至85、109至116、119至135、163至186、237至242、339至419、427、438至451、469至473、487、491至502 、527至542、559至560、627、630、本院卷第95至104頁)。㈡而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以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 者係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其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加重本刑要件時,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交易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故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行為人為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內線交 易行為賣出股票總價為29萬2950元,而愛地雅公司於108年3月5日公開重大消息後之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7.76 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股價資料),則本案擬制獲利計算 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萬0055元(即 賣出股款29萬2950元-券商手續費418元-證券交易稅877元- 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7.76元x賣出 股數3萬5000股),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萬1350元(即上開算式不扣除交易成本之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慧玲、張鈺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內線交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 獲悉消息之人」,除未規定需直接從該4款之人獲悉消息者 始為消息受領人外,為貫徹立法意旨、維護市場之健全,及避免行為人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便得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所生不合理,應認此消息受領人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亦應包含間接消息受領人在內。查被告張鈺群自被告張慧玲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且被告張鈺群明知被告張慧玲之配偶王明章為愛地雅公司策略長,負責處理愛地雅公司國外業務,應可知悉被告張慧玲所告知者為內線消息,故被告張鈺群亦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消息受領人之規定所規範。是核被告張慧玲、張鈺群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陳咨妃賣出被告張鈺群證券帳戶 內之愛地雅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鈺群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其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可證(見偵卷第623、627至630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慧玲固亦於偵查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2萬1350元,有其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扣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可證(見偵卷第623、607至610頁),然本案用以買賣之證券帳戶為被告張鈺群所有, 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為被告張鈺群取得等情,為被告2人於 準備程序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張慧玲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則其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慧玲、張鈺群不思遵循法律規範,而為本案之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鈺群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僅2萬1350元,尚非甚鉅,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由被告張鈺群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見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又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使其等確實明瞭本案犯行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慧玲、張鈺群各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以為緩刑 之條件。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被告張鈺群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已自動繳交所獲2萬1350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被告張慧玲重複繳交之2萬1350元部分,則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 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