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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鄭咏欣

  • 當事人
    王菁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菁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60號、第28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菁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菁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北 區之某旅館,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陳詠睿所申辦、由王菁洵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卓嘉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以提款或轉帳至不詳之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宙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紀婉侰、朱瑋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菁洵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所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其保管、使用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詠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51卷第27-30頁)相符,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 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節,亦據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 述綦詳(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0052號函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783號函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2偵2851卷第43-63頁,112偵13329卷第95-105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雖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依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部分所涉法條,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尚 有未合,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24-125頁),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同時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 取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4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第123-13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 資料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4人,使渠等受有財產損失 ,難以尋回,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附表所示4人所受財產損害金 額非鉅,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宙禧、朱瑋婷調解成立,得渠等諒解(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但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開始履行,亦未賠 償被害人高瑄珮與告訴人紀婉侰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紀婉侰及被害人高瑄珮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87-88頁、第1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取 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無需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宙禧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強」(另一暱稱為「金莫奈」)之人自111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宙禧聯繫,並自111年7月15日某時起,接續向林宙禧佯稱:加訂晚餐不收費,預定住宿亦會變更旅客名稱,令林宙禧得以使用,但需向林宙禧借款云云,致林宙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38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宙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660卷第35-43頁) 2.告訴人林宙禧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聯絡人頁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1660卷第53-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660卷第47-51頁、第93-95頁)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49分許 1,500元 2 朱瑋婷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莫奈」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以便宜價格販售住宿之虛偽貼文(無證據證明王菁洵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使朱瑋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金莫奈」聯繫,約定以2,7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並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 900元 1.告訴人朱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3329卷第51-53頁) 2.告訴人朱瑋婷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13329卷第63-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3329卷第55-61頁、第6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1,800元 3 高瑄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伊澤介」之人於111年7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透過臉書網站,向高瑄珮佯稱:可販售溫泉飯店票券云云,致高瑄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無證據證明不詳之人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111年7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 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瑄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29卷第73-74頁) 2.被害人高瑄珮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13329卷第75-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2偵13329卷第79-87頁) 4 紀婉侰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伊澤介」之人於111年8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婉侰佯稱:可以2,500元轉讓住宿云云,致紀婉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紀婉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851卷第31-32頁) 2.告訴人紀婉侰提出之臉書網頁貼文、留言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通知截圖照片(見112偵2851卷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851卷第35-36頁、第39-41頁、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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