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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培維陳怡珊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綺淇
被告
周致君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被告
吳克育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告
羅博淵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告
葉建成
選任辯護人
謝欣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郭富華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
被告
蕭輔玄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4「罪刑」欄內關於「呂綺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周致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均分別更正為「呂綺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周致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呂綺淇、周致君2人之犯罪事實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之(二)罪名部分亦載明「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原判決第16頁);理由欄之

三、論罪科刑之(五)量刑之2.部分亦以「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上開幫助行為……均尚未造成任何被害人之具體損害」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進而諭知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足認附表四編號4(即犯罪事實二)之「罪刑」欄內關於「呂綺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周致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漏載「未遂」乙語,顯屬誤寫。本院既基於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裁量其2人之刑責,故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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