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綺淇
- 被告
- 周致君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哲睿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被告
- 李柏賢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逸慈律師
- 被告
- 吳克育
- 選任辯護人
- 顏偉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 被告
- 羅博淵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 被告
- 葉建成
- 選任辯護人
- 謝欣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郭富華
- 選任辯護人
- 賴協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晁綱律師
- 被告
- 蕭輔玄
- 選任辯護人
- 潘思澐律師
- 被告
-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4「罪刑」欄內關於「呂綺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周致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均分別更正為「呂綺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周致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呂綺淇、周致君2人之犯罪事實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之(二)罪名部分亦載明「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原判決第16頁);理由欄之
三、論罪科刑之(五)量刑之2.部分亦以「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上開幫助行為……均尚未造成任何被害人之具體損害」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進而諭知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足認附表四編號4(即犯罪事實二)之「罪刑」欄內關於「呂綺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周致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漏載「未遂」乙語,顯屬誤寫。本院既基於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裁量其2人之刑責,故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