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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何紹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悅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告
黃翔琪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告
邱浩瑋
被告
王呈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告
阮孟儒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被告
鍾雨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被告
孫善傑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已解散)
代表人
即清算人
王子悅
代理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79號、第34080號、第35423號、第41195號、第51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84號、第24431號、第37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3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王子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扣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黃翔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邱浩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肆、王呈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伍、阮孟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陸、鍾雨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柒、孫善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捌、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因王子悅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說明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1行關於「11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35分許」,第6至7行關於「協物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協議書」。

⒉112年度偵字第41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6行關於「10萬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941號函及檢附扣押情形及金額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621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30404號函、Google雲端硬碟內「代付」檔案中「累積金額」工作表(含圈存款項)列印資料、第三方支付公司警示帳戶資料、Gmail圖片截圖、全部商戶代付月報表、處理中案件、被告王呈佑扣案NAS網路儲存系統內列印資料、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告訴人高其楠提出之匯款紀錄照片及網銀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478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6月21日彰北中字第1120134號函及檢附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瑋澤提出之IG及LINE對話紀錄(含下注資料)及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科技函覆會員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資料、告訴人宋承叡提出之對話紀錄、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王子悅、黃翔琪、邱浩瑋、王呈佑、阮孟儒、鍾雨樵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孫善傑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王子悅、黃翔琪、邱浩瑋、王呈佑、阮孟儒、鍾雨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王子悅、黃翔琪、邱浩瑋、王呈佑、阮孟儒、鍾雨樵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蠅利,或共組轉帳水房,或架設賭博網站,為賭博集團分擔處理金流或後台維護管理工作,其等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網路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均應予非難,並依各該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情節、洗錢金額多寡、經營水房或賭博網站期間久暫為不同程度之評價;並審酌被告等人於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前科素行(詳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至6項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主文第7項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經查,被告邱浩瑋、王呈佑、阮孟儒、鍾雨樵、孫善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被告王呈佑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其等宣告如主文第3至7項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等均能切實記取教訓、有所回饋社會,同時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等各別涉案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後,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至7項所示之金額,及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3至7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7人就本案犯行分別實際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2至7「犯罪所得或洗錢行為客體計算」欄所示之薪資或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0至511頁,按犯罪所得沒收係依其等供述已實際獲得之薪資或報酬金額為準,因此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稍有落差),分別屬於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之「原客體」雖均未扣案,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分別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扣案帳戶及扣得金額欄所示之扣押情形,依法係得作為執行追徵之標的,惟實際上應如何執行沒收或追徵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參與人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豐米兔公司)雖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惟被告王子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利用該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供博弈網站轉帳水房之入出金帳戶使用,豐米兔公司因被告王子悅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扣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入出金帳戶遭扣案之犯罪所得,採取總額原則,且因實際上已扣案而無與其他被告或共犯有重複沒收疑慮,總金額合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就此部分款項,應依前揭規定,對豐米兔公司宣告沒收。

⑵至於豐米兔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抗辯代收款項均已移轉給「BCR娛樂城」,且部分犯罪所得已以薪資或紅利之方式發放給其他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09至510、552、556頁)。惟本院係就豐米兔公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扣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宣告沒收,即豐米兔公司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而無所謂已移轉給「BCR娛樂城」之問題,且實際上因已扣案亦無所謂因發放薪資或紅利而與其他被告或共犯間重複沒收之疑慮,豐米兔公司代理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子悅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王子悅)」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轉帳水房之入出金帳戶使用(供掩飾、隱匿「洗錢行為客體」使用),並因而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扣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豐米兔公司(及工作室)自110年9月起至1
    11年7月止,為「BCR娛樂城」銷貨淨額收入合計為11,718,1
    27元(依卷附金流報表資料,上開期間之每月實際損益如附
    表三所示,合計為4,120,353元,此部分金額尚低於前述沒
    收該公司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沒收,仍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故公
    訴意旨聲請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就銷貨淨額收入全部逕予
    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物品名稱及
    數量」欄所示之物,分別屬於各該編號「所有人」欄之被告
    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0至541頁),爰均依
    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7人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所得與洗錢行為客體
編號 被告及參與人 犯罪所得或洗錢行為客體計算 (新臺幣) 扣案帳戶及扣得金額(得作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1-1 王子悅 每月薪資35,000元×3月(111年4月至111年6月)=105,000元 如附表二 編號1     1-2 王子悅 扣案以「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王子悅」之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157,371元+2,622元+355,744元=1,515,737元 如附表二 編號2至4 2 黃翔琪 每月薪資32,000元×3月(111年4月至111年6月)=96,000元 如附表二 編號5     3 邱浩瑋 每月薪資28,000元×3月(111年4月至111年6月)=84,000元 如附表二 編號6     4 王呈佑 報酬每月15,000元×3月(110年12月至111年2月)=45,000元 如附表二 編號7     5 阮孟儒 每月薪資35,000元×3月(111年4月至111年6月)=105,000元 如附表二 編號8     6 鍾雨樵 每月薪資30,000元×6月(110年1月至110年6月)+每月薪資40,000元×6月(110年7月至110年12月)+每月薪資50,000元×6月(111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薪資60,000元×1月(111年7月)=780,000元 無     7 孫善傑 論件計酬,本案部分約180,000元 無     8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因被告王子悅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犯罪所得5,790,370元+2,585,586=8,375,956元 如附表二 編號9、10     
附表二、被告及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扣押明細
編號 被告/參與人 金融帳戶帳號 扣押金額 (新臺幣) 1 王子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3,154元 (扣押時存款餘額120,738元) 2 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王子悅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57,371元 3 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王子悅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622元 4 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55,744元 5 黃翔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40,402元 6 邱浩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60,131元 (扣押時存款餘額272,290元) 7 王呈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000元 8 阮孟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615,888元 9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790,370元 10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585,586元 
附表三、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銷貨收入淨額
編號 時間 本期損益(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 163,914元 偵34079卷三第61頁 2 110年10月 127,551元 偵34079卷三第62頁 3 110年11月 154,738元 偵34079卷三第63頁 4 110年12月 103,483元 偵34079卷三第64頁 5 111年1月 138,258元 偵34079卷三第65頁 6 111年2月 195,522元 偵34079卷三第66頁 7 111年3月 279,122元 偵34079卷三第67頁 8 111年4月 712,143元 偵34079卷三第68頁 9 111年5月 700,582元 偵34079卷三第69頁 10 111年6月 756,851元 偵34079卷三第70頁 11 111年7月 788,189元 偵34079卷三第71頁 合計  4,120,353元  
附表四、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1 ①金融卡3張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各1張【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王子悅】 ②存摺15本   ⑴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王子悅】   ⑵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⑶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銷戶)存摺1本【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子悅】   ⑷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⑸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王子悅】   ⑹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   ⑺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⑻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⑼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   ⑽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王子悅】 ③桌上型電腦1部(含鍵盤、滑鼠1組) ④事務機1臺 ⑤點鈔機1臺 ⑥TOSHIBA廠牌隨身硬碟1個 ⑦手機3支   ⑴Note 9【IMEI:00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⑶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⑧電腦主機2臺 ⑨電腦螢幕4臺 ⑩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⑪PEPAY整合服務合約書1本 王子悅 2 ①紅色iPhone 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桌上型電腦1部(含電源線、螢幕線) 黃翔琪 3 藍色RealmeC3(含SIM卡)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浩瑋 4 ①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E1、E2】 ②NAS網路儲存設備1臺 ③協議書1本 王呈佑 5 ①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②電腦主機1臺 ③電腦螢幕1臺 ④放行器2顆【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 阮孟儒 6 ①MacBookAir(含充電線組)1臺 ②紅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鍾雨樵 7 ①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1臺 ②粉色Samsun手機1支【含SIM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10】 ③白色iPhone 12 Pro Max 1支【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威登卡1張 孫善傑 
附表五、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不予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①金融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存摺10本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戶名:王子悅】、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戶名:王子悅】、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王子悅】、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蔡力川】、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王子悅】、高雄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王子悅】 ③Apple廠牌iPad Pro 1臺 ④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⑤iPhone 1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⑥現金新臺幣499萬2600元【4,888,400+104,200(黃信封至小陳哥)】 王子悅 2 ①海軍藍色iPhone 12 Pro(含SIM卡)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電腦主機1臺 邱浩瑋 3 ①銀行金融卡52張 ②蘋果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2臺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觸控板) ③黑色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④黑色XIAOMI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⑤iPhone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⑥現金新臺幣4,000元 ⑦中華郵政存摺1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3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高雄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已作廢)4本(共14本) ⑧U盾3臺 ⑨密碼器1臺 ⑩路由器1臺 鍾雨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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