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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高思大戰諭威方荳

原告
鄭陳雀
原告
黃淑惠
原告
鄭邵中
原告
鄭邵夫
原告
鄭筱臻
被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被告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被告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當事人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之記載贅載被告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黃紫瑜)、洪聖智、林蔚宣及其等訴訟代理人與住居所地址,惟原告等針對上開被告等起訴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323號受理,將另由本院審結,故此等誤寫情形不影響於當事人訴訟權益、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裁定當事人欄 更正後當事人欄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住同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涂湘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蔚宣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洪聖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住同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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