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 原告
- 陳慶輝
- 被告
- 張忠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受理在案後,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件戳章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