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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高思大李宜璇傅可晴

原告
郭成益
原告
郭鳳娟
原告
郭家宏
原告
郭渝琳
被告
項鈞澤
被告
和安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華強
被告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為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強」,上開部分顯係漏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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