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高思大、李宜璇、傅可晴
- 法定代理人陳華強、蔡采芳
- 原告郭成益、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
- 被告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 原 告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被 告 項鈞澤 和安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華強 被 告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為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強」,上開部分顯係漏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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