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 原告
- 陳怡君
- 被告
- 施養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刑事案件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可資參照,自非屬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