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國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前開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等,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20177號被 告 洪國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祥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 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於11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5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前開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於112年3月22日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港369海 釣場」,飲用易開罐裝(350ML)之啤酒4罐,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胞弟洪國雄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近 精科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洪國祥察覺該車煞車失靈即拉起手煞車減速慢行,因該車之引擎室高溫冒煙,其遂將該車停靠路邊後抱起洪國雄(患有小腦萎縮症)下車,其獨自離開現場後未久,該車即起火燃燒,經警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詢問在場之洪國雄,經警以電話連絡洪國祥返回現場,復將其帶回警局調查,於同日17時5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其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計算式如下:0.0628×[156÷60]+0.24=0.4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3張、被告離開現場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11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