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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婉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彭婉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婉婷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
    於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34巷自東向西方向直行並左轉進入
    光正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遽然左轉;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與沿光正
    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前來、由賴朝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朝期緊急向左閃避後.人
    車撞擊路旁所停放之小客車後跌倒,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
    、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朝期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本署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婉婷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
    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賴朝期騎乘之
    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摔車受傷,原因為其左轉時未注
    意到直行車等情,惟辯稱:我不承認有過失,因為我沒有駕
    照,我不懂(相關規定)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賴朝期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
    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
    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訂有
    明文。被告騎乘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有過失。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留,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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