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有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黃國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豪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
光園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
,於同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賴勇泰所駕駛之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
,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賴勇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