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任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任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任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前曾有違反護照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派報工作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陳任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柏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2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9日下
午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近旱溪東路之里民活動中心
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仍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因跨越雙白線而為警員攔查,並當
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