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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鼎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至4行「適郭恩睿(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筱沿熱河路快車道往北平路方向駛至,」後補充「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鼎翔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已忘記案發時號誌為何等語,惟於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我沿文心路第二車道往崇德路方向直行,我知道文心路要變綠燈了,我順順的行駛通過路口等語,可見被告坦承其行駛通過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尚為紅燈,被告復於警詢時坦承自己無適當駕駛執照及確有發生本案事故及告訴人郭恩睿、郭筱因而受傷等客觀事實,並未否認自己過失,又表明尊重行車事故鑑定關於雙方有無過失之認定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部分,容有誤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程鼎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1行為觸犯2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告訴人郭筱所受傷害較重,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郭恩睿、郭筱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被告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112年5月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郭恩睿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從事物業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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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23279號
  被   告 程鼎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鼎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8
    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第二車道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
    路4段671號,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
    駛,適郭恩睿(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筱沿熱河路快車道往北平路方向駛至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郭恩睿受有四肢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致郭筱受有左側閉鎖性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挫傷合併頭皮5.5公分撕裂傷、臉部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恩睿、郭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鼎翔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詢據被告程鼎翔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案發經過已忘記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恩睿、郭筱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且觀諸路口監視器檔名「
    監視器1_13時01分21秒」畫面時間13:01:21,熱河路號誌轉
    紅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熱河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尚未
    駛越停止線,監視器錄影時間13:01:22兩車發生碰撞;檔
    名「監視器2_13時01分21秒」畫面時間13:01:21文心路號
    誌紅燈,告訴人郭恩睿騎乘機車沿文心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
    ,13:01:22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郭恩睿騎乘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皆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進入路口,認係兩車皆有疏失,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稽,再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認定「郭恩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程鼎翔無駕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皆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是鑑定意見就本案事故經綜合審酌後,亦認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因素,足認被告無駕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肇致事故,且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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