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巨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巨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巨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巨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使何冠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被 告 鐘巨淵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巨淵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林海鮮餐廳自由店內,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等待左轉由何冠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鐘巨淵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巨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冠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