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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月馨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舞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舞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同日23時4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遂於同日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林舞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舞彤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美
    街上之自立商店餐酒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日(
    22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中
    美街交岔路口前時,因紅燈越線臨停,為警攔檢盤查,並發
    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3時43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舞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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