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修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臺中市西區漢口街之霸味薑母鴨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之薑母鴨店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修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0號被 告 郭修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漢口街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日凌晨2時16分前某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模範街9巷交岔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員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 ,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