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佩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佩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 得利」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許佩姗因而取得上揭機車而詐得免付5萬4000元機車價金 尾款之金錢利益」應更正為「萬宏機車行將機車交給許佩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 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係以虛偽辦理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入前開機車,要非僅藉此獲取免除清償債務或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依法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故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當時沒有工作,為順利向告訴人申請機車貸款,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虛偽填寫任職公司,以不正方法詐取金錢,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騙之目的係為騙取告訴人為其支付購車價款,使其能順利取得上開機車,故被告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為其支付之上開機車價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犯罪所得為相當於機車價金尾款之金錢利益,容有誤會。故扣除被告已繳交2期貸款即新臺幣(下同)4,110元後,被告詐得49,890元(計算方式:54,000-4,110=49,890),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91號被 告 許佩姗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佩姗明知自己當時並無工作而無足夠資力償債,竟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萬宏機車行」購買機車時,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職業資料」欄位內,虛構填寫自己為巨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云云 ,據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申請貸款應償還金額共7萬3980元,約定每1個月1期,自111年2月19日至114年1月19日止共分36期,每期給付205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誤信其本有穩定工作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間先行支付機車尾款5萬4000元價金予萬宏機車行,許佩姗因而取得 上揭機車而詐得免付5萬4000元機車價金尾款之金錢利益。 嗣許佩姗繳交2期款項後即不再繳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佩姗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單(證明巨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10年4月26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足認被告於111年1月間購車並申請分期付款時,填寫自己任職於上揭公司乙事並非實情)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依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記載之「商品總價」扣除已付定金金額以觀,被告共詐得相當於機車價金尾款5萬4000元之金錢利益,扣除被告已繳 交2期貸款即4110元,被告尚保有4萬9890元之犯罪所得,如於判決時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