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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玉琪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以「三小」、「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朱秀贏(下稱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均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卷第7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暨被告前曾有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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