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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柏駿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管字第3485號)及飾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沈亦楷所經營「銀47純銀飾品店」內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銀戒指,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戒指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銀戒指各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0元、310元、850元、400元,合計價值2,43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戒指1個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院保管字第348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可資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戒指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銀戒指1個 870元 2 銀戒指1個 310元 3 銀戒指1個 850元 4 銀戒指1個 260元 5 銀戒指1個 400元 6 銀戒指1個 85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96號
  被   告 胡美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蘭於民國112年5月5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由沈亦楷經營之「銀47純銀飾品店」,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進入店內挑選飾品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等財物(價值
    新臺幣2430元,下稱本案物品),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於同
    日16時2分許離開店內。嗣沈亦楷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後,並於112年5月20日13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盤查胡美蘭,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5之戒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亦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亦楷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份、員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本案物品之商品照片4張、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事發地點監視器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上
    開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尚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另有竊
    取如附表編號4、6所示等物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伊只有竊取本案物品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飾品店內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無法判定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訴竊取
    如附表編號4、6所示等物品之情,且經本署向移送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詢問有無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該分局以職務報告函覆本署內容略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因為有4個畫面是被告把戒指放進口袋或袋子內,有些是
    竊取2個,有些是竊取1個等語。而該錄影畫面不清晰,被告
    竊取之物品又太小,因此從告訴人所述之畫面中亦無法清楚
    辨認被告所竊之數量,此有員警於112年5月20日出具之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又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陳
    稱:伊的戒指比較小,錄影畫面也沒有那麼清晰,主要是依
    照盤點結果有6個戒指遭竊等語。另本案於案發後並未由警
    查獲被告持有竊盜後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等物品,告訴人
    亦未提出所述遭竊前開物品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
    僅以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戒指1只 870元 2 同上 310元 3 同上 850元 4 同上 260元 5 同上 400元 6 同上 85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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