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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3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傅可晴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子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透過實體店面、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繁多,然單價不高,且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各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獲利約7,000元(見偵卷第23頁、第146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即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8萬元,有前開刑事陳報(一)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5頁),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仿冒nike襪子 2雙 2 仿冒chanel襪子 4雙 3 仿冒chanel手環 1件 4 仿冒chanel帽子 1件 5 仿冒chanel眼鏡 1件 6 仿冒chanel衣服 3件 7 仿冒chanel鞋子 3雙 8 仿冒chanel耳環 4件 9 仿冒chanel皮包 3件 10 仿冒prada髮夾 2件 11 仿冒prada購物袋 2件 12 仿冒prada包包 1件 13 仿冒hermes皮夾 1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7號
  被   告 邱子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郡明知「NIKE及圖示」、「CHANEL及圖示」、「PRADA
    及圖示」、「HERMES及圖示」,分別係美商百慕達商耐克國
    際股份公司(下稱耐克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
    得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衣服、鞋子、耳環、包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
    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2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2=LOVE」及網路臉書粉絲專頁「1+2=LOVE」刊登販
    售仿冒商標商品以不特定人牟利,至今已約10件,獲利新臺
    幣7000元。嗣警方於111年8月2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進行搜索時,發現上情,並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
二、案經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耐克國際公司產品鑑定書、市值估價表、檢視書、香奈兒
    公司鑑定書、市值估價表、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書、埃爾梅
    斯國際公司報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統查詢表等在卷可
    參,並扣得如附表示所之仿冒物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及後段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
    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2日為
    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
    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犯意,揆諸
    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請依違反商標法第
    97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侵害耐克國際等4家公司之
    商標權,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態度良好,信經此偵查程序,
    當知所警惕,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示 正註冊/審定號 扣得仿冒品數量 1 NIKE及圖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NIKE運動長襪2雙 2 CHANEL及圖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襪子4雙、手環1只、帽子1頂、墨鏡1副、衣服3件、鞋子3雙、耳環4對、皮包3只 3 PRADA及圖示 00000000、00000000 髮夾2件、購物袋1件(應為2件)、皮夾1件 4 HERMES及圖示 00000000 皮夾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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