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張意鈞
- 被告廖展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展逵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展逵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PChome商店街網頁擷圖、帳號adidan之使用者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展逵將重製之本案圖片於密接時間先後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乃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迄未達成調解,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本案受侵害之著作物之數量、價值、效用、侵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 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前開圖片現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07號被 告 廖展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於112年5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展逵明知「樂活杯」商品介紹及商品照片之著作(下稱本案圖片)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4月 中旬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重製後傳輸張貼在其以「adidan」帳號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販售該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本案圖片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11年4月29日上網瀏覽發現,於111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委由蔣宗翰律師、林建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展逵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宗翰律師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林建德於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4014S號函、蝦皮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圖片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 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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