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昱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昱丞受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委託,而與該網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飛機軟體收受該網友所傳送應張貼之貼文內容及暱稱「吳天理」之臉書帳號、密碼後,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FACEBOOK」、「巴哈姆特」、「Dcard」、「Potatomedia」等網站,分別使用暱稱「吳天理」、「wweric」、「tiok」、「kind」等帳號,張貼標題為「詐騙全台的宮廟社畜,樹林第一渣!!」文章,內文略為「今天要聲討一位渣男中的渣男,他的名字叫『黃仁德』 」一節之外,並刊登黃仁德之地址、手機號碼、父親、兄(即黃佰森)、姊及同居人等親屬姓名等個人資料及「…黃男又巧妙地玩起了人間消失,導致這些走投無路的人尋找到樹林工廠(○○○塑料,全名詳卷)卻被他的兄長請出工廠,你 們作為父母、兄長血緣關係利益共同體的厝內人,人家找你們請求援助有什麼不對的?…」等貼文,並以相同臉書帳號張貼「這兩位是黃男口中霸佔家產導致他一怒之下離家外居的兄嫂,數次將上門協商公道者請出門外,不予置理!」一文及黃佰森夫妻之照片與網路上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黃佰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黃仁德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昱丞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佰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FACEBOOK、巴哈姆特、Dcard及Potatomedia等網站之貼文截圖。 ㈣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狄卡字第111082204號函 、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111年度同字第111082601號函、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9月2日、111年11月2日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 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黃仁德之姓名、地址、手機號碼、父親、兄(即告訴人黃佰森)、姊及同居人等親屬姓名等及告訴人黃佰森之照片等資料,均屬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林昱丞未經渠等之同意,即在網路上公開散布上開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先後以上開貼文非法利用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網路上公開刊登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並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悟,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