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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劉依伶

  • 當事人
    陳宇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向不知情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承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1 檯後,自行以在機檯內放入彈力網裝置、將爪子改為磁鐵、在取物口周圍加裝木架繩索之方式,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 元),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磁鐵吸取機檯內之鐵盒至上方,若成功讓鐵盒穿過彈力網之縫隙而掉落下方取物口,可獲得該鐵盒及玩戳戳樂1 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戳戳樂紙盒戳洞後,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5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若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從機檯旁紙箱內揀選價值約數十元之娃娃吊飾或小公仔帶走,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乙○○所有。 乙○○即自民國111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1 年12月7 日上午1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 ○街000 ○0 號公眾得出入之「吉娃娃屋選物販賣機二代店」 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11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時、地擺放經其私自改裝之該選物販賣機,且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財物等犯行,辯稱:我改裝機檯是為了增加娛樂性,而且我認為我有告知顧客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不詳之人承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1 檯後,自行在機檯內放入彈力網裝置、將爪子改為磁鐵、在取物口周圍加裝木架繩索,而改變該機檯之機具結構,並於111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1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公眾得出入之「吉娃娃屋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然未就改裝後之該選物販賣機另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後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11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上址蒐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5至29、45至4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21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該條例第15、22條之適用乙節,此有經濟部108 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 號函存卷可佐(偵卷第29、30頁)。本案警方就被告私自改裝之該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事函詢經濟部(偵卷第53至55頁),而經濟部函覆略以「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四、……繫案機 具於機檯內設置彈跳網,遊戲方式為夾取到鐵盒後即可抽機檯上方彩票一次,依對中號碼換取禮品。參照前開說明,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有經濟部112 年1 月30日經商字第11200514350號函存卷足按(偵卷第49至51頁)。準 此,被告擅自將其所承租之該選物販賣機以前述方式進行改裝,堪認已改變機具結構,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即須向經濟部重新申請評鑑,惟被告並未為之,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㈢又依經濟部112 年1 月30日經商字第11200514350號函所載「 三、……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 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且刑法所謂之賭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定勝負,作為爭取財物輸贏之依據,乃屬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被告將該選物販賣機之爪子改為磁鐵、放入彈力網、擺設鐵盒、在取物口周圍加裝木架繩索,並增加戳戳樂之遊戲環節後,顧客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因鐵盒偶然通過彈力網縫隙而掉出取物口,再視其對戳戳樂紙盒戳洞後,是否有對應之號碼而獲得價值5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苟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帶走機檯旁紙箱內價值約數十元之娃娃吊飾或小公仔,因此顧客無法預期是否、可能獲得何種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甚明(偵卷第48頁),準此,上開把玩方式與顧客之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鐵盒通過彈力網縫隙後,顧客對戳戳樂紙盒戳洞後其內有無對應號碼之偶然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應認被告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無疑,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其改裝機檯是為了增加娛樂性云云為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又辯稱:我認為我有告知顧客云云,惟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所以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係因此行為易引起他人模仿,誘發原無賭博之意者進行賭博,則被告猶將改裝後之該選物販賣機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將載有前述把玩方式之書面黏貼於機檯上公告周知,顯係利用投機之心理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實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冀圖以上開辯解脫免罪責,同無足取。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1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1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擺設該選物販賣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另被告於111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1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之期間,透過該選物販賣機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4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自擺放該選物販賣機至其為警查獲之期間沒有獲利,因為擺放不久即為警緝獲等語(偵卷第46頁),而觀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1不 法所得,是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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