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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車站」之舊站月台處,手持麥克筆1支在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所有擺放該處之某塊舞台看板上塗鴉、書寫文字,致該塊看板失去展示目的之可用性而減損效用與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經典公司。案經經典公司委任林介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俊傑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41至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介偉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在場見聞者莊明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53、89至90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之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率以持麥克筆塗鴉、書寫文字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經典公司所有之舞台看板1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麥克筆1支,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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