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0幾分許,陪同其所飼養並取名「巧克力」之犬隻(下稱「巧克力」,無證據證明係屬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臺中市○○區○○○街00號「晴山社區」之地下停車空間時,本應注意以繩或鍊妥適牽引、控制其所飼養犬隻之行動等方式,防止其所飼養犬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騷擾、攻擊他人而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現場之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鬆開「巧克力」所配戴之牽繩,致「巧克力」逸脫其牽引、控制,適「晴山社區」之住戶甲○○行經該地下停車空間,「巧克力」即朝甲○○之站立處跑去,甲○○見狀旋進行閃躲,進而受有左髖部及左踝挫扭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家的狗只有一歲,牠比較興奮時,可能因為牠力氣比較大,有時候會抓不住,但如果叫牠,牠就會回來;當時我有看到小狗往告訴人甲○○奔去,我有立刻叫小狗回來,小狗跑的速度跟我叫牠的時間是同時,小狗一跑走,我馬上就叫牠;當時告訴人沒有跟我反應小狗向她奔去有讓她腳踝受傷,我當下不知道告訴人有扭傷腳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所載傷勢是我的狗造成云云(偵緝卷第51至54頁)。然查,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巧克力」,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無人牽引、控制所配戴牽繩之情況下,朝告訴人之站立處跑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9至10、31至33頁),且有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他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陪同其所飼養之犬隻「巧克力」出入「晴山社區」之地下停車空間時,既貿然鬆開「巧克力」所配戴之牽繩,致「巧克力」逸脫其牽引、控制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奔跑、行動,被告自有違反前揭防止、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細觀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不僅所載之告訴人急診就醫時間(110年11月24日)與本案案發時間(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0幾分許)具有相當密接性,所載告訴人受有左髖部及左踝挫扭傷等傷勢乙情,亦確屬一般常見因猝然危險進行閃躲而生之傷勢狀況(參他卷第11頁),足信告訴人係因於本案案發時間閃躲「巧克力」之奔跑行為而受有左髖部及左踝挫扭傷之傷害無訛;基此,本案被告未以其所飼養犬隻「巧克力」所配戴之牽繩妥適牽引、控制「巧克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見「巧克力」之奔跑行為旋進行閃躲並受有左髖部及左踝挫扭傷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陪同其所飼養之犬隻「巧克力」出入「晴山社區」之地下停車空間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本應注意以繩或鍊妥適牽引、控制「巧克力」之行動等方式,防止「巧克力」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騷擾、攻擊他人而侵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於遵行該注意義務,貿然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鬆開「巧克力」所配戴之牽繩,以致告訴人因見「巧克力」之奔跑行為而進行閃躲並受有左髖部及左踝挫扭傷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卷所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件通緝到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緝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