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茅叔佛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73號、第17733號、第18503號),本院臺中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茅叔佛祖(原名羅釋道)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6時許,至曼特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曼特先生旅店」,入住306號 房,於入住期間,損壞房間內之紗窗致生破洞、窗框形狀破壞、防蝕除霧浴鏡鏡面移動破損、洗臉槽水龍頭鬆脫、床鋪棉織品沾染食物與液體需報廢、噴流循環扇扇葉脫落且馬達毀損,足生損害於曼特公司。羅茅叔佛祖於翌(8)日上午1時許離去,嗣「曼特先生旅店」工作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 進入306號房打掃始發現上情。 ㈡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1時35分許,至蘭夏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蘭夏會館」入 住227號房,於入住期間,損壞房間內之電視機1臺,破壞客房用電話1支、浴室電話1支、檯燈1對、飲水機1臺、除濕機1臺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蘭夏公司,羅茅叔佛 祖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離去,嗣「蘭夏會館」工作人員進入227號房打掃始發現上情。 ㈢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台中之星公司)經營之「台中之星設計旅店」入住B16號房,於入住期間某時,損壞KTV點唱機1臺,破壞房間內之桌子2張、電視2臺,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台中之星公司,羅茅叔佛祖於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離去,嗣「台中之星設計旅店」工作人員進入B16號房打掃始發現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茅叔佛祖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入住上開旅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跟朋友吳承威入住「曼特先生旅店」,我離開旅店時房間內東西都正常,當時除了吳承威還有2位朋友在房內;我是跟朋友一起入住「蘭 夏會館」,我離開後朋友吵架才破壞房間內物品;我入住「台中之星設計旅店」後,3個朋友來找我,我離開旅店時房 間內物品一切正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入住「曼特先生旅店」306號房、「蘭 夏會館」227號房、「台中之星設計旅店」B16號房,其離開後,經旅店人員發現其所入住客房內有上開物品毀損之事實,經證人即曼特有限公司經理溫晨亦、「曼特先生旅店」櫃檯人員王毓翎、蘭夏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職員蘇家弘、高慶瑋、「台中之星設計旅店」副經理施憲錡證述在案,且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曼特有限公司客房備品及設備損壞請款項目表及所附客房損壞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旅 客住宿登記卡1紙、讀頭記錄查詢1紙、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蘭夏會館」227號客房毀損物品明細1紙、旅客資料卡、歷史住房旅客表各1紙、「蘭夏會館」227號客房內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住宿付款明細1紙、退房明細資料/處理作業畫面擷圖1紙、「台中之星設計旅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 司帳單明細表1紙、旅客資料輸入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遺留在「台中之 星設計旅店」之身分證1張扣案可佐,且被告並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惟被告入住上開3旅店時,均為獨自入住, 並無同行者及訪客,經證人溫晨亦、王毓翎、蘇家弘、高慶瑋、施憲錡證述確實,且上開住宿登記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亦未見有除被告以外之人入住、拜訪其所住宿客房,是上開旅店於被告入住期間物品遭毀損,足認係被告所為,其徒稱為其他友人破壞云云,實屬無稽,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地點,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前開各家旅館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且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破壞物品價值非低,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節;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罪質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身分證1張,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