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路逸涵
- 被告李晨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晨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晨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因見及被害人今網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所有、由陳俊華管領之電信設備放置於騎樓,即率爾將該等物品擅自取回,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坦認己過,除將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歸還外,亦與今網公司於本院達成調解,並付訖賠償新臺幣(下同)7,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TP-Link FC311光纖收發器2只、「Dlink DGS-1100」1件、「CLW-4B1-1523」1臺、MiFare讀卡機1臺、E-Booksw15網路攝影機1臺、「MiniPc3665U」1臺、「TP-Link SG1005D」1臺、「TP-Link Archer AX10」2盒、「TP-Link SG108ESW」2臺、滑鼠2只、排插1只、wifi分享器1臺、光纖線8捆、網路線2捆等物品,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其竊得之「TP-Link FC311光纖收發器」1個、「CLW-4B1-1523」1臺 、「MiFare讀卡機」1臺、「TP-Link Archer AX10」1個、 滑鼠1個、wifi分享器1臺、光纖線8捆、網路線2捆等物品,業已發還予陳俊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復與今網公司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7,600元乙節,亦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與今網公司達成調解,賠償7,6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悔悟甚殷,堪認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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