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告訴人即員警朱亞澤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以嘴巴咬傷執行公務之員警朱亞澤,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侵害1個國家公務執行法益、1個身體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論以1個傷害罪。
㈢被告就前開竊盜、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賀渼縈領回,業據告訴人賀渼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大;又被告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員警所為查緝作為,動輒以攻擊之行為,挑戰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並致員警受傷,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告訴人朱亞澤、賀渼縈之諒解,尚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包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賀渼縈等節,業據告訴人賀渼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60號
被 告 陳瑞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怡於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世界健身房」運動時,見賀渼縈所有之黑色包包
1只(內有手機1支、錢包與個人證件等物)放在該處女用更衣
室83號置物櫃內,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賀渼縈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得逞,
並將竊盜之包包1只先後藏放在其使用之77號置物櫃,及不
知情會員殷麗華使用之148號置物櫃內。賀渼縈發現其包包
遭竊後,遂會同店員楊惠美四處尋找,嗣於殷麗華使用之14
8號置物櫃內尋獲賀渼縈遭竊之上開包包1只,因而遭到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帶回警局調查。
二、陳瑞怡於上開時地行竊得逞後,旋即遭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詎陳瑞怡明知朱
亞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內,於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執行公務之際,以嘴巴咬
住警員朱亞澤之左臂,致朱亞澤左上臂遭咬傷,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朱亞澤執行公務。
三、案經賀渼縈、朱亞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罪嫌,辯稱:伊沒有竊
盜東西,且伊是為了自救,才會咬警察云云。惟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賀渼縈、朱亞澤、證人殷麗華、王
妙娟、楊惠雅、徐詩涵等人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2份、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蒐證照片1份、警
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育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
告上開辯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
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
暴脅迫等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傷害等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