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姚佑軍
- 當事人蔣亞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亞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蔣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應予以加重刑罰: ⒈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 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5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民國105年11月4日,指揮書執 畢日107年6月3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 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107年6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107年11月3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刑期起算日107年11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111年5月3日);再因偽造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戶籍法、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4案,刑期起算日111年5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111年8月3日,於11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上開第1至4案 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6日,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33至43頁)。而上開假釋雖遭撤銷,惟前揭第1、2案部分已分別於107年6月3日、同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即109年8月24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已執行期滿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第1、2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其後接續執行或撤銷假釋而受影響,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 之成立要件。 ⒊又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固與本案所犯行為罪質殊異,惟其就第1案及第2案執行共計2年8月之有期徒刑,其刑期非短。且被告於第2案中犯有偽造公印文罪,觀諸該案判決 書(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見偵卷第161至166頁),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 共同透過填載他人之身分資料、蓋用行政院內政部之公印文等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同時侵害該人及行政機關對於身分證及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法益。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屬故意犯。執上情以觀,被告故意犯前案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較長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言慎行,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侵害個人法益犯罪,已屬不當。要不論被告於本案係於替其胞兄蔣永生代班從事保全業務時為之,罔顧保全本應維護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職責,除直接侵害告訴人皇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外,更是間接導致其胞兄及告訴人於保全工作及管理受有不利益,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該前刑警告對其顯然已失拘束力,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華碩牌西風之神白色筆記型電腦、舊版之i-Pad各1臺,交由其胞兄蔣永生而交付、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林一醇表示被告除將上開竊得物品還給告訴人外,並沒有另外賠償,然告訴人認為不需要再跟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以告訴代理人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監所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除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前尚有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18至19、37至4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牌西風之神白色筆記型電腦、舊版之i-Pad各1臺,固於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既遂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支配權限之狀態,而得評價「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業經被告透過蔣永生交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2、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9 頁),並有上開以告訴代理人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15493號被 告 蔣亞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亞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5日6時33分許,其在李振照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九路1號之皇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趁為其 胞兄蔣永生代班擔任保全員看守該公司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公司所有置於椅背上之華碩牌西風之神白色筆記型電腦、舊版之i-Pad各1臺。嗣經該公司總務人員林一醇發現上開等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係蔣亞生所為,蔣亞生遂將竊得之上開等物交由蔣永生歸還予該公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亞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一醇、蔣永生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天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111 年12月份勤務輪值日程表、前開公司失竊物品清單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偽造印文之前案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即華碩牌西風之神白色筆記型電腦、舊版之i-Pad各1臺),因被告已交由蔣永生歸還予前開公司,證人林一醇對此亦無異議,此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林一醇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另竊得該公司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2100元及眼鏡1副一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其他員工告訴伊遭竊現金及眼鏡,此部分並沒有證據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竊取現金及眼鏡,辯稱:伊只有竊取筆記型電腦及i-Pad各1臺,伊沒有偷錢及眼鏡等語。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僅有攝得被告行竊搜尋財物之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 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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