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錫安、陳錫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安 陳錫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錫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銷售金額「10,005,516 元」應更正為「1,005,51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錫起、陳錫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錫起、陳錫安明知世峻公司與郁正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填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世峻公司統一發票2紙,所 為損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錫安為高 職畢業,被告陳錫起為高職肄業(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2號被 告 陳錫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錫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安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迄今,擔任世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峻公司)負責人,並負責世峻公司財務、會計與採購事務;陳錫起則負責世峻公司業務。陳錫安、陳錫起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至110年2 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虛開如附表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萬7732元、稅額6萬7387元,交付予郁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正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郁正公司全數提出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世峻公司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安及陳錫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郁正公司負責人藍麗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93號起訴書、世峻公司 出具之說明書、證人藍麗花提出之供應商協議書、郁正公司承 諾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世峻公司設立登記表、世峻公司110年度綜合所得BAN 給付清單、世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按年度 )查詢、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錫安、陳錫起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查,被告2人因實質掌控世峻公司及 宏宥公司之財務與業務,基於分散宏宥公司之營業收入而將原應由宏宥公司(有關宏宥公司漏開銷售額部分,涉嫌漏稅罰 部分,由中區國稅局另行裁罰)開立統一發票予郁正公司之部 分金額,以世峻公司名義開立,是其等主觀上應非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 ,亦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表:世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銷售稅額 (新臺幣) 1 11002 郁正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 1,0005,516元 50,276元 11001 JC00000000 1 342,216元 17,111元 合計 2 1,347,732元 67,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