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俊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印有廠商專櫃名稱之特製燈籠3具」應更正為「空白燈籠3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該等懸掛在臺中火車站舊站月台之空白燈籠3具均遭被告以毛 筆塗鴉書寫文字,導致其外型美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難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6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屬 有據,然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蔡俊傑僅因酒後感慨,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展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毛筆,雖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51217號被 告 蔡俊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晚上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號臺中火車道舊站月臺,持毛筆沾不明液體在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所有、懸掛在該處之印有廠商專櫃名稱之特製燈籠3具(粉紅色、紅色、黃色各1具)上塗鴉書寫文字,使該展示之燈籠外觀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經典公司。嗣經該處樓管人員張耀仁獲知此事而通知經典公司,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經典公司委由張耀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俊傑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耀仁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遭毀損燈籠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