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印有廠商專櫃名稱之特製燈籠3具」應更正為「空白燈籠3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該等懸掛在臺中火車站舊站月台之空白燈籠3具均遭被告以毛筆塗鴉書寫文字,導致其外型美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難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6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蔡俊傑僅因酒後感慨,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展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毛筆,雖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51217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晚上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號臺中火車道舊站月臺,持毛筆沾不明液體在經典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所有、懸掛在該處之印
有廠商專櫃名稱之特製燈籠3具(粉紅色、紅色、黃色各1具
)上塗鴉書寫文字,使該展示之燈籠外觀失去美觀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經典公司。嗣經該處樓管人員張耀仁獲知此事而
通知經典公司,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經典公司委由張耀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俊傑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耀
仁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遭毀損
燈籠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