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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陳怡珊

  • 被告
    蘇文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口奶滋餅乾壹包、Kido巧克力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並僅提出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再者,檢察官所指被告成立累犯之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縱本案成立累犯,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亦難認有何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 233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甫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 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因肚子餓沒有錢買東西吃之動機(見偵卷第71頁)等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花生、可口奶滋餅乾、Kido巧克力餅乾各1包,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 花生1包已發還告訴人外,就被告其餘竊得之可口奶滋餅乾 、Kido巧克力餅乾各1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05號被   告 蘇文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通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5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超市大里仁化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分公司(下稱全聯大里仁化店)所有且由店經理曾雅鈴管理持有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花生、可口奶滋餅乾、Kido巧克力餅乾各1包(總價新臺幣143元),未就上開商品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經理曾雅鈴盤點時發覺有異,自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蘇文通到場說明,並由蘇文通交付上開花生1包與警查扣,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聯大里仁化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品,除已歸還之花生1包外,業經被告食用 而無法沒收,且卷內亦無賠償告訴人等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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