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宮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宮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宮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悛悔,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告訴人楊聖榆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利益共計新臺幣7919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89號 被 告 魏宮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宮娜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3時46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由富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的「MYTH-OCEAN」酒吧消費,並點用價值總計新臺幣7919元之凱歌香檳及濃郁卡布水煙,致使該酒吧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之指示提供酒水。嗣魏宮娜飲用完畢後,藉故拖延付款,管領上揭酒水之該酒吧副店長楊聖榆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聖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宮娜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MYTH-OCEAN」酒吧消費後未付款,且坦承當時身上未帶錢等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聖榆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結帳單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0年起即有多起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前往餐廳吃 霸王餐不付款、或無資力仍搭乘計程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經多案起訴或判刑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緝字第1086、1087、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起訴書存卷 可考,與本案犯罪過程相同,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