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仲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仲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吳佑萱」之記載均更正為「吳祐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循以理性管道溝通,僅因消費糾紛而公然辱罵告訴人李德華,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小吃店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黃仲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弄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寧之女友吳佑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星星
小吃部」,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李德華在
上開小吃部消費時,因酒類消費方式與店員發生糾紛,吳佑
萱見狀乃撥打電話聯繫黃仲寧趕至現場處理。於翌日(18日)
凌晨零時9分許,李德華離開該小吃部,獨自步行至隔壁(88
-4號)按摩店門口騎樓時,適為趕赴現場處理之黃仲寧遇到
,黃仲寧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
民眾得共聞共見之上開按摩店門口騎樓,公然以「幹你娘」
(臺語)辱罵李德華,致生損害於李德華之名譽。
二、案經李德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李德華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上開小吃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黃仲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恐嚇及傷害等罪嫌部分,
此為被告全盤否認,且卷內小吃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均無未清楚錄到被告有何著手實施恐嚇或傷害等情事
,告訴人陳報之驗傷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輕微外傷,尚
不足以據此推論確係被告毆打所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
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確實另涉恐嚇、傷害等罪
嫌。又縱認此部分均成罪,核與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
之時間、地點至為密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