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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仲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仲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吳佑萱」之記載均更正為「吳祐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循以理性管道溝通,僅因消費糾紛而公然辱罵告訴人李德華,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小吃店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黃仲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弄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寧之女友吳佑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星星
    小吃部」,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李德華在
    上開小吃部消費時,因酒類消費方式與店員發生糾紛,吳佑
    萱見狀乃撥打電話聯繫黃仲寧趕至現場處理。於翌日(18日)
    凌晨零時9分許,李德華離開該小吃部,獨自步行至隔壁(88
    -4號)按摩店門口騎樓時,適為趕赴現場處理之黃仲寧遇到
    ,黃仲寧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
    民眾得共聞共見之上開按摩店門口騎樓,公然以「幹你娘」
    (臺語)辱罵李德華,致生損害於李德華之名譽。
二、案經李德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李德華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上開小吃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仲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恐嚇及傷害等罪嫌部分,
    此為被告全盤否認,且卷內小吃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均無未清楚錄到被告有何著手實施恐嚇或傷害等情事
    ,告訴人陳報之驗傷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輕微外傷,尚
    不足以據此推論確係被告毆打所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
    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確實另涉恐嚇、傷害等罪
    嫌。又縱認此部分均成罪,核與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
    之時間、地點至為密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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