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振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1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 百貨-臺中新成功店」內,徒手竊取黃鈺宸管領之石墨烯女1/2機能襪1雙、12繃帶型足弓色襪1雙及叮嚀涼感小黑蚊防蚊液1瓶,並放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經過防盜門 ,警報器響起,旋為黃鈺宸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而查獲上情。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黃鈺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代理人黃鈺宸於警詢證述(見速偵卷第53至59頁、第119至120頁)。 (二)委任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收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見速偵卷第61至75頁、第81至97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吳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石墨烯女1/2機能襪1雙、12繃帶型足弓色襪1雙及叮嚀涼感小黑蚊防蚊液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速偵卷第75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