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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昇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少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少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輔;被指認人:楊少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上開令告訴人陳冠輔心生畏懼之言語,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則為告訴人同意於賠償完畢後對本件犯行不再追究,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傷害部分之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4頁、第10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75號
  被   告 楊少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冠輔均
    係鴻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聯聚仁愛」社區之保全,其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上8時17分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居所,因不
    滿陳冠輔於LINE群組「早班訂餐」之發言,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透過手機LINE(暱稱「少凱-Jerry」)於該群
    組對陳冠輔恫稱:「你明天最好不要來」、「我一定揍你你
    信不」、「操妳媽的」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冠甫
    ,使陳冠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冠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少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LINE訊息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請予從輕量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
    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書狀向本署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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