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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高思大

  • 當事人
    廖健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健銘與廖俊傑為兄弟關係,緣廖健銘於民國(下同)000 年0月間使用廖俊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間期間, 見廖俊傑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置放於房間內,未先徵得廖俊傑事前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或網站,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廖俊傑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等之意思,使特約商店等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並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9563元,足以生損害於廖俊傑、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 店。嗣廖俊傑於110年9月15日接獲電子帳單時,始發現有非本人交易之盜刷情事,遂向銀行申請止付,而其中特約商店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因已出貨給廖健銘,進而確認該筆交易為廖健銘操作交易,發卡銀行得悉盜刷後遂扣回富邦媒體公司之消費款而致生財產損害。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廖俊傑係被告之弟,業據被告、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被告部分:見偵29462 卷第20、101頁;被害人部分:見偵29462卷第31、99頁),二人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雖被害人廖俊傑於偵查時表示不願對被告為詐欺罪行之告訴(見偵29462卷第99頁), 惟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不僅被害人廖俊傑,尚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是此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因被害人廖俊傑未予告訴而不受訴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294 62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富邦媒體公司告訴代理人魏可威、證人即被害人廖俊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魏可威部分:見偵29462卷第23~25頁;廖俊傑部分:見偵29 462卷第27~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訂單明細、收貨簽收紀錄、台北富邦銀行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MOMO訂單查詢資料擷圖、被害人廖俊傑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偵29462 卷第33~35、39~61、113~1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 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廖俊傑之授權或同意,即在如附表編號1至7「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網站輸入如各該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資料,以虛偽表示係該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等商店刷卡消費或購物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使台北富邦銀行受理該等商店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廖俊傑之權益、台北富邦銀行、如附表編號1至7「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故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已堪認定。㈢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 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6部分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編號3、4、5、7部分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範疇。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健銘所為,就附表編號1、2、6部分,係犯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5、7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如附表編號1至7「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盜刷被害人廖俊傑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犯行,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盜用家人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轉帳899元予附表編 號1店家賠償其損失,有轉帳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9462卷第85頁),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9563元),然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店家,前已敘明,且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在000年0月間把錢拿給我媽媽,請我媽媽拿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462卷第102頁),又被害人廖俊傑於偵訊時亦供述伊事後已經有跟發卡銀行取消爭議款聲明並同意授權消費等語(見偵29462卷第100頁),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可參(見偵29462卷第113~14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顯然可認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且檢察官亦認本案被告應無犯罪所得,是以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 110年6月29日 富邦MOMO 899元 由被告於MOMO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香皂、刀具等物 2 110年7月14日 藍新台研生醫科技公司 44000元 由被告於台研生醫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保健食品 3 110年7月20日 AGODA 392元另加國外交易服務費6元 由被告於AGODA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住房服務 4 110年7月26日 AGODA 533元另加國外交易服務費8元 同上 同上 5 110年7月28日 AGODA 775元另加國外交易服務費12元 同上 同上 6 110年7月29日 藍新台研生醫科技公司 21840元 由被告於台研生醫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保健食品 7 110年8月10日 AGODA 1124元另加國外交易服務費17元 由被告於AGODA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住房服務 合計盜刷:6萬9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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