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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王振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連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第1至2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毒偵卷第63至73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
    0月30日至31日間某時,在屏東縣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帶返派出所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1月2日18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
    毒品種類均相同,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警詢中未供出毒品來源,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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