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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國能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長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長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長山於民國112年1月8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康橋水岸公園之北岸水利地演奏樂器之際,因不滿方志航到場質疑其與團員為何得在該處進行演奏,乃與方志航發生爭執,過程中江長山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合,以臺語對方志航辱罵:「幹你娘」等語,致方志航深感受辱。

二、案經方志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承有說出「幹你娘」話語,然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一再質問伊,伊想要解釋,情緒比較激動,才會講這個話,但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60至61頁)。經查,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於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以臺語說出「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志航於偵查中指訴、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79頁,偵卷第19至20、6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譯文、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26、29至31、31至32、33頁),且被告自承有講過「幹你娘」話語,惟辯稱係因告訴人一再質問,伊想要解釋,情緒比較激動,才會講出這個話,但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睽諸現場對話場景,被告與告訴人正進行口角爭執,而與被告進行對話之對象明顯即為告訴人,被告於是時說出「幹你娘」話語,此等話語實難認非針對正與之進行對話之告訴人所為。被告既係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過程中說出上揭話語,實難認被告之發言非係針對告訴人,所辯實無所據,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於康橋水岸公園旁之北岸水利地發生爭執,案發之時該地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而被告使用「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多次說出「幹你娘」之話語,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時係與告訴人進行爭執而說出侮辱話語,惡性非重;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30706卷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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