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浚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淯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劉浚淯為劉芯彤之父」之記載,應補充為「劉浚淯為劉芯彤之父,其為『德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第3行「劉芯彤則為『德瑋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芯彤則為『德瑋實業 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敘明: 訊據被告劉浚淯固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所以才會這樣做,當時只是想說資金要多一點才比較好做事,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如果知道就不會這樣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德瑋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向證人黃文忠短期借款以供驗資之用,並 非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足認其明知德瑋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負債表」等會計事項均為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其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設立登記,其行為自均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短期款借款方式支應、不得出具不實財報、不得於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出具登載不實之會計文件或業務上文書等規定,本不待熟諳法律,毋寧核屬曾與法人有過交易經驗者均有所悉之常識,況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更豈有不知為應付驗資而提供不實之存款證明係違法行為之理。是被告諉稱其不知道不能這樣做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 文字,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實質董事之規定,擴 大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案被告劉芯彤為德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有德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本案被告則為德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另案被告劉芯彤為德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具有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芯彤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前揭規定,仍以正犯論。 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芯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製作不實之德瑋公司資產負債表、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持交與不知情之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墩會計師查核簽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為德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如數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反以向黃文忠借款驗資之方式而為上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非可採;又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54號被 告 劉浚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浚淯為劉芯彤(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9911號案件偵辦中,下稱前案)之父,劉芯彤則為「德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辦理「德瑋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明知公司由其劉芯彤獨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請黃文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前案偵辦中)於102年8月13日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1)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至「 德瑋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代理人劉芯彤」在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2)內,充當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復提供「德瑋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前開新光帳戶2之存摺影本予不知 情之會計師施文墩據以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劉浚淯於取得前揭資料後,隨即於翌(14)日將99萬5000元,匯回至林麗芬(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前案偵辦中)在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3)內,以此方式收回「德瑋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款 ,並於102年8月19日持相關辦理設立申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同日准予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㈠被告劉浚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劉芯彤於偵查中供述。 ㈢另案被告黃文忠及林麗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該新光帳戶1、新光帳戶2及新光帳戶3之申請人及於102年8月 13日至14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㈤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9日經授經商字第10208377150號函暨所 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㈥會計師施文墩於102年8月13日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影本。 ㈦「德瑋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新光帳戶2之存摺影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被告劉浚淯所為,係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