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恩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恩捷原任職於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邦保全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經鴻邦保全公司派駐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遠雄一品社區」擔任夜間機動保全工作,負 責代為收取住戶郵件包裹、物品寄放及寄存社區住戶貨到付款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恩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5時許,在上址社區, 將由其因業務而管領之收取住戶所寄存貨到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及社區公務用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 鏡頭1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持該社區 中控室感應扣鑰打開中控室大門,拿取社區經理室大門鑰匙,使用該鑰匙進入經理室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個,打開經理室 櫃檯抽屜,竊取該社區經理放置在該處之社區住戶寄放零用金、影印費共計現金4萬6,412元,得手後離去。嗣早班保全前來交接時,未見鍾恩捷在場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遠雄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瑞騰委由黃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恩捷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鴻邦保全公司員工黃志豪於警詢時、證人即鴻邦保全公司員工許志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鴻邦保全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遠雄一品社區」管理委員臨時會議紀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所持之款項及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另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1萬3,200元、行動電話1支、監視 器鏡頭1個,及4萬6,412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 主文 備註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鍾恩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行動電話壹支、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鍾恩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