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李怡真
- 被告謝易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謝易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⑵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 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7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 即甲案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乙案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 行期間後,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並於109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3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另案被告郭文川等語(見偵卷第74頁),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此查獲另案被告郭文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函覆本院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郭文川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50095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郭文川警詢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謹言112毒偵2279 字第167682號函暨檢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71頁),而另案被告郭文川於112年4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收受,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益足為證。從而,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郭文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112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 告 謝易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6時30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佳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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