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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美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鴻章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永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鴻章洗衣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鴻章洗衣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又被告鴻章洗衣企業有限公司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持續雇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鴻章洗衣企業有限公司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其代表人又非法雇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實有不當,兼衡其非法聘僱外國人期間、人數、被告鴻章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永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鴻章洗衣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5號
  被   告 鴻章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何永豊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鴻章洗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
    鴻章公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司代表人何永豊在鴻章
    公司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洗衣廠內,非法僱用13
    名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BINH MINII(護照號碼:M0000000
    )、TRAN THI DUNG(護照號碼:M0000000)、TRAN VAN CO
    NG(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VAN QUANG(護照號碼
    :M0000000)、NGUYEN VAN PHI(護照號碼:M0000000)、
    NGUYEN THI PHUONG HUYEN(護照號碼:M0000000)、LE TH
    I 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TRAN THI ANH TUYET(
    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THI HANH(護照號碼:M00
    00000)、TRAN VAN MAU(護照號碼:M0000000)、TRUONG 
    NGOC HUYEN(護照號碼:M0000000)、MAI HUY PHONG(護
    照號碼:M0000000)、LE VIET TUNG(護照號碼:M0000000
    )從事洗衣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3月26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80
    0303351號行政裁處書科處鴻章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9萬
    元確定。詎鴻章公司代表人何永豊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
    僱或留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因鴻章公司人力短缺,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
    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0年8月間起,以月薪約3萬元之代價,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HOANG THI NGOAN (中
    文名:黃氏彎、護照號碼:M0000000,由鴻霖欣有限公司聘
    僱)、LE VIET TUNG(中文名:黎越崧,護照號碼:M000000
    0,由鴻霖欣有限公司聘僱)等2人,在上址從事整理衣物工
    作。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於5年內
    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嗣於112
    年2月22日14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鴻章公司之代表人何永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OANG THI NGOAN、LE VIET TUNG等2人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26日
    府授勞外字第10800303351號行政裁處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勞動部109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26223A號函及
    所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部111年3月2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0953432A號函及所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鴻章公司前於108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
    幣39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代表人何永豊因執行業務,復於
    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
    7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應對法人即被告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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