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書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被告謝書維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飲料店外馬路旁,向告訴人岳書緯辱稱「垃圾、生兒子沒屁眼」之穢語,足使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情,核屬侮辱之言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目的及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73號
被 告 謝書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路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3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飲料店消費,因故與顧客岳書緯發生爭執,
謝書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店騎樓外之馬路旁,對
岳書緯大聲辱稱「垃圾、生兒子沒屁眼」,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岳書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維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岳書緯於警詢指述無訛,且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