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來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1398號、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來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強盜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分期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公司,其僅得持有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率將該機車向當鋪典當借款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曾繳納告訴人公司3期分期價金 ,其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然迄今分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當鋪典當借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乙情,據證人葉志明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見偵緝卷第53頁),並有當票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5頁),上開3萬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 被 告 賴來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0 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來成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竣公司)南屯五權西營業所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分24期繳納,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4800元,總額共計11萬5200元,並由賴來成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約明賴來成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即上開機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留所有權。嗣經仲信公司同意賴來成分期付款,再由合作經銷商即台竣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賴來成。詎賴來成明知上開機車於全部履約前,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葉 志明經營之國泰當舖,將上開機車以3萬5000元典當,旋於109年10月21日流當,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後因賴來成並未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發覺有異,提出告發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冠樺、陳俞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來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志明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付款情形一覽表、國泰當舖當票、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質之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持有後,將上開機車典當,應係犯侵占而非詐欺罪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